《加拿大選舉法》(1900)以及後來修訂的條文在精神上繼續麥當奴的《選舉權法》(1885)對華人的排斥。
1898 年,聯邦政府修改《選舉權法》,在 s. 5 (a) 規定:「賦予任何人有權在某地投票的必備資格必須是該省法例規定此人在該省同一地區的省選中有權投票的必備資格。」
《選舉權法》賦予省政府編製選民名單的責任;並且澄清省政府不准根據選民的職業、受僱於省或聯邦政府,或其所屬之任何階層取消選民的資格。有一段短時期,住在卑詩省的華裔及日裔公民獲准在聯邦選舉中投票,即使他們不能在省選之中投票。
1920 年,政府修改《加拿大選舉法》,維持聯邦選舉的投票資格端視一個人是否已登記成為省選選民;然而,這次修改加入了一項條文,規定任何因「種族理由」失去省選投票權的人,也不能獲得聯邦投票權。投票繼續被視爲一個特權,而非一個權利。
華人不僅不獲投票權,其他條例也令許多華人家庭面臨困難,特別是當局執行移民法例的各項修訂條文,以及最終實施《排華法》,令許多家庭往往因爲帶有歧視性質的加拿大法例及政策而分隔兩地。
直至 1948 年,政府再度修改《加拿大選舉法》,刪除了聯邦選舉的投票資格與省選的族裔條款掛鈎的規定,華人才不再因省選選民名單而被排斥於聯邦選舉之外。二次大戰帶來了政治與社會態度的轉變,《排華法》被廢除,政府推行更廣泛的改革,聯邦選舉法裏的種族歧視也繼而被瓦解。